我国金银的主管机构是中国人民银行。在未设置人民银行的地方,由各省级分行委托有关专业银行,根据授权的范围,具体办理金银管理的各项工作。
1982年9月我国恢复了黄金饰品的销售,并对黄金饰品的经营实行进一步开放,采取了多家生产与经营的办法,黄金饰品的销售也随之而更加活跃。与之相适应,金银管理的任务也越来越重。
1983年6月国务院发布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》,规范了我国金银管理任务和政策。
(一)《条例》的重要意义。(1)有利于巩固和加强我国货币制度,国家对金银实行统一管理,禁止金银在市场上流通与买卖,有利于人民币的独立性。(2)有利于国家合理增加外汇储备。(3)有利于平衡国家金银收支计划,调剂国民经济各部门金银材料的余缺。(4)有利于维护国家利益,打击金银走私,防止金银流失。
(二)对个人金银管理的政策。国家保护个人持有合法所得金银,包括个人依法继承遗产、合法购买、接受亲友馈赠、有关部门奖励和其它正当渠道所得的金银。国内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金银计价,禁止私相买卖和借贷抵押金银,也不能以金银清偿债务。个人拥有的合法金银需要出卖时,只能卖给人民银行。一切出土或出墙的无主金银均为国家所有,不得自行熔化、销毁或占有。

(三)个人携带金银出入境的管理。(1)凡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的旅客、受货人、发货人或是其代理人,携带、托运金银及其制品,都必须向出入境海关如实申报,对隐瞒不报、虚报和以其他方法逃避监督、偷运金银及其制品出境者,均以走私论处。(2)凡出国出访、探亲、旅游、工作和学习的,每人携带金银币的限额是:①黄金饰品15.625克;②白银饰品156.25克。③迁居国外和港澳地区的,每人携带金银饰品的限额为:黄金饰品31.25克,白银饰品312.5克,银质器皿625克。
(四)国家已经禁止个人开采黄金。国家已将黄金矿产列为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,未经国家黄金管理局批准,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采,国家停止审批个体采金,不再向个体发放黄金矿产采矿许可证,对持有黄金矿产采矿许可证的已限期收回,对无证开采的要依法处罚。
(五)国家对金银管理中有贡献的个人奖励办法。(l)为保护国家金银与走私、投机倒把等违法行为做斗争,取得优异成绩的,可在没收金银价款中给予10%以内的奖金(以1000元为限)。(2)发现出土金银及时上交的,可在金银变价款中提取20%以内的奖金(以2000元为限)。(3)将个人收藏的金银捐献给国家的,由接受捐献的部门酌情奖励。
(六)国家对违反金银管理条例的处罚。(l)擅自收购、销售、交换、留用金银,予以强制收购或贬值收购,严重者可并处罚款或没收;(2)私自熔化、销毁、占有出土金银的,由人行追回或工商机关处以罚款;(3)私自铸造、仿造和发行金银质地纪念币的,由工商机关罚款或没收;(4)未经批准私自从事个体银匠业务、代客加工和修理金银制品的,或虽经批准发有执照但私自收购和销售金银制品的,由工商机关处以罚款或没收,情节严重的处以吊销营业执照;(5)计价使用金银、私自买卖借贷抵押金银的,予以强制收购、贬值收购,严重的处以罚款或没收;(6)违反金银进出境管理或偷运金银出境的,由海关处罚或没收;(7)转手高价倒卖金银、贪污盗窃金银或伪造金银、故意出售、贩运、倒卖伪造的金银以及严重违反金银管理规定的,由司法机关依《刑法》规定严惩。